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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建军与被告杨**、被告王**、被告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杨**、被告王**、被告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建军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杨**之夫高**向原告于建军协商借款180000元,被告王**、景拉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于建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高**支付172800元。借款到期后,高**一直不归还借款。2015年10月2日,高**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偿还借款180000元、利息损失43200元(7200元/月3个月+180000元20u0026permil;6个月,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二、被告杨**赔偿原告索款损失500元;三、被告王**、景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高**于2015年10月2日去世。高**在世时被告杨**不清楚向原告借款之事,高**去世后,原告起诉被告杨**之后才知晓此事。现被告杨**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王**辩称:高**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被告王**现无力偿还该款。

被告景**辩称:高**借款属实,但被告景**无力代为偿还该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生前与被告杨*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于建军与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高**为开荒地购买生产资料、种子、化肥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息4%,每月10日前付息,如不能按时付清利息,原告每天加收4%的利息,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王**、景拉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于建军作为贷款人,高**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景拉军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景拉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于建军随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支付172800元,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200元。后,高**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200元。借款到期后,高**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0月2日,高**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就还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银行转账记录、高**的户籍信息、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该借款中,高**与原告于建军虽然约定借款180000元,但原告于建军实际仅支付1728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72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认定原告于建军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172800元。同时原告于建军与高**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超过了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仅支持原告所主张利息中未超过24%的部分。经核算,至2015年11月25日,该笔借款利息为38016元(172800元24%u0026divide;12个月11个月),扣除高**已支付的7200元,仍应支付30816元。至于原告于建军主张的索款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高**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高**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景拉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高**未能按期还款,被告王**、景拉军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建军借款本金172800元、利息30816元,合计203616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被告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用的负担);

四、驳回原告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邮寄送达费9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6元,被告杨**负担3561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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