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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石**发区文中金属构件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被告**发区文中金属构件厂(以下简称文中构件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被**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石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文中构件厂将其承包的天业三期水泥工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和北工业区加油站暖气管道安装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李**。被告李**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提供劳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3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拖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支付劳务费9000元(300元3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在被告李**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27天半,被告李**按照30天,每天200元已支付原告工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中构件厂辩称:被告文中构件厂已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原告在被告李**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属实,但对原告向被告李**提供劳务的天数及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文中构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李**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经质证,被告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天数及每天工资数额。被告文中构件厂予以认可。

二、与被告文中构件厂的材料供应商马师傅的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3日在被告李**承包的北工业区加油站工地提供劳务。经质证,被告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中的马师傅未出庭作证,不能予以证实,且该录音仅能证实原告在被告李**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不能证实其干活的天数及每日工资数额。被告文中构件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能证明原告在加油站提供过劳务。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3年9月至12月的考勤表和工资册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在被告李**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已向其支付30天、每天200元的工资6000元,有原告的签字为证。经质证,被告文中构件厂予以认可。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领取工资6000元,但该工资系2013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被告李**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

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王**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原告自2013年9月至10月在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15天,每天200元,而非在被告李**干活。经质证,原告对民事判决书中说到的三方协议无异议,该工资是原告9月份在天富南热电工地上的工资。被告文中构件厂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无法证实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在被告李**提供劳务,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在被告李**提供劳务。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中构件厂将天业三期水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及北工业区加油站暖气管道安装工程以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李**。原告自2013年11月11日至12月10日在被告李**承包的工程处提供劳务27天半,每日工资2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5日从被告李**处领取工资6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以同一事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给付工资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的劳务费9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在上述期间受被告李**雇佣提供劳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表、证明、(2015)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受被告李**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原告作为主张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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