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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谁强与何**、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谁强诉被告何**、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何*中雇佣原告到白碱**儿园工地搭设一楼木工满堂架。双方口头约定搭设满堂架共计13150元。2014年10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任务。被告何*中称因上述劳务费押在被告丁**无法给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何*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写明:“今欠沙谁强架子工,在永**司,康宁幼儿园,人工工资,13150元,大写(壹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11月底,12月初。欠款人:何*中15609901818、担保人:曹*13519528158”。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该劳务费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中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3150元,被告丁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何*中雇佣原告为白碱滩区康宁幼儿园工程搭设一楼木工满堂架。原告完成搭设任务后,被告何*中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劳务费,剩余13150元未付。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何*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沙谁强架子工,在永安**幼儿园人工工资13150元,大写(壹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11月底12月初。欠款人:何*中15609901717担保人:曹*135795281582014.11.20.”。因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中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搭设木工架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何*中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何*中尚欠原告劳务费131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中支付劳务费13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在被告何*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丁**应对何*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何**、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沙谁强劳务费13150元;

二、被告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何**、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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