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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中石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克拉玛**云水园(B)保障性住房工地供应砂子、石子,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克拉玛**云水园(B)保障性住房工地供应砂石料,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砂石料余款39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39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石**公司辩称,在欠条上签字的王顺利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认可欠李*3984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算欠款,但是原告并没有来领取欠款。被告同意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中石**公司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砂石料款39840元,由被告公司员工王顺利在欠条尾部签名、并加盖被告中石**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印章。

另查,原告李*当庭撤回对王顺利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23日,被告中石**公司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砂石料款39840元,由被告公司员工王顺利在欠条尾部签名、并加盖被告中石**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中石**公司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被告中石**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中石**公司支付货款398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石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39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保全费42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被告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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