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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时云与付双来、罗**合伙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时云因与被上诉人付双来、原审被告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时云、被上诉人付双来之委托代理人陈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4日,付双来、陈**与案外人高*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经营九公里苯板厂,三人股份相同,其中付双来以修建厂的房作价170000元和资金100000元作为出资,陈**及案外人高*每人出资800000元,合作期5年。协议还约定场地租金为每年10000元。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时*与罗**于2011年7月出资入伙。2011年7月12日,付双来与陈**、时*、罗**签订《九公里彩钢厂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彩钢厂厂长为陈**,时*主管财务、销售。各合伙人实际出资数额因无书面凭证无法认定。2012年12月5日,付双来与时*、陈**对账后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九公里彩钢厂2012年流动资金借高*240000元(贰拾肆万元)、罗**200000元(贰拾万元)、时*40000元(肆万元)及陈**40000元(肆万元),全部从账上剔出。2012年分账600000元(陆拾万元),四位股东每人份150000元(壹拾伍万元),借高*的利息60000元(陆万元)由时*、陈**、付双来三人每人承担20000元(贰万)。”罗**对上述证明表示认可。同日,付双来与时*、陈**向高*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高*24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因上述三人未按期履行,高*将三人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付双来、时*与陈**共计向高*偿还本金及利息300000元,上述款项分别由付双来、时*及陈**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各自向高*偿还100000元,其中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000元;其他无争议。在本次诉讼中,陈**、时*认可高*投入合伙企业的240000元由时*收取,合伙企业的财务、销售由陈**和时*二人掌管和经手。后因合伙财产分配问题,各方产生争议,故付双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付双来、时云、陈**、罗**合伙经营的九公里彩钢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无字号。2011年开工试产时,九公里彩钢厂起火烧毁了部分设备、原材料。2012年,九公里彩钢厂正常生产经营。付双来与时云、陈**、罗**均认可2012年10月因生产场地需拆迁,九公里彩钢厂停产至今。2014年5月,陈**作为九公里彩钢厂负责人得到拆迁补偿款200000元。该厂设备、人员现已全部撤离原场地。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付双来、时云、陈**、罗**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也不要求进行合伙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付双来主张的分红款180000元,包含盈余100000元及原告承担债务8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付双来是否有权要求分配盈余100000元、返还付双来承担的债务80000元、支付房屋租金30000元;二、上述款项支付责任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付双来、时云、陈**、罗**及案外人高*先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九公里彩钢厂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履行了合伙人出资义务,设立了合伙账目,并主要由时云与陈**经营管理,故付双来与时云、陈**、罗**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本案中,付双来与时云、陈**于2012年12月5日进行对账,此时合伙企业九公里彩钢厂已经停产。对账后,付双来、时云、陈**共同出具了《证明》,确认了九公里彩钢厂所有生产经营期间的可分配盈余为600000元,四合伙人每人应分得150000元,罗**对此亦予以认可。时云与陈**辩称可分配盈余大部分为未收回货款,且彩钢厂停产后又产生了新的费用;后厂房拆迁,未进行清算不能分配盈余。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付双来、时云、陈**、罗**对账前,九公里彩钢厂已停产,此后,设备、人员已撤离原场地的事实,依照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余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基本原则,四合伙人应在各自投资限额内承担风险责任,对九公里彩钢厂产生的所有费用、盈余及拆迁事宜一并进行处理清算,以使合伙纠纷彻底解决;但付双来、时云、陈**、罗**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解除合伙关系及进行合伙清算,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不能认定合伙企业停产后是否产生了费用及具体数额,也无法认定被拆除生产设备的价值和用途,因个人合伙盈余分配不以最终清算和散伙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原告请求作出裁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时云、陈**未出示证据证实600000元盈余包含未收回货款,且拆迁事宜并不导致已产生盈余的减少,故原审法院对时云、陈**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鉴于付双来已出示证据证实截止到2012年12月5日各合伙人可分得盈余为150000元,后时云向付双来支付了5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故付双来有权要求按照《证明》载明数额主张分配盈余。

对于付双来是否有权主张向高*偿还的合伙企业欠款80000元,2012年12月5日的《证明》及(2013)克*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付双来、时云、陈**对帐时已将合伙企业欠高*的欠款作为债务予以剔出并转为付双来与时云、陈**的个人债务,而高*为了实现上述债权向付双来及时云、陈**提起诉讼,且得到了依法确认。鉴于付双来承担了应直接从合伙财产中偿还的债务,故被剔出的用于向高*偿还借款的款项240000元应当作为合伙企业盈余进行分配。

关于场地租赁费,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付双来提供场地并修建厂房,修建厂房作价170000元为部分出资,同时约定场地租金每年为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2013年九公里彩钢厂需要拆迁而停工,可以免除该年支付租金的义务。2011年至2012年的租金2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时云与陈**掌管九公里彩钢厂经营销售,故合伙盈余应视为保存在上述时云、陈**处,故应当由时云与陈**共同承担向付双来分配合伙企业盈余的民事责任。

综上,付*来主张时云与陈**共同支付合伙盈余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付*来向高*偿还的合伙企业欠款80000元、场地租赁费2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时云、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付双来支付合伙盈余180000元、场地租赁费20000元,合计2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2012年12月5日几个合伙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只是对2012年当年账目的对账情况,是九公里彩钢厂对外债权记载的载体。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账目记载的债权并没有完全收回,根据上诉人陈**一审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合伙账目中还反映出被上诉人付双来至今还欠九公里彩钢厂的货款53754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以《证明》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伙盈余180000元无事实依据。2、根据几个合伙人在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场地水电、场地租赁费10000元均为被上诉人付双来作为合伙人对九公里彩钢厂的出资,并不存在九公里彩钢厂另行向被上诉人付双来支付租赁费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有此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场地租赁费20000元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将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内容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013)克*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该调解书约定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付双来向高*各支付本金80000元、利息2000元。但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应履行的调解书义务纳入合伙纠纷中是错误的。4、根据《证明》,九公里彩钢厂共有1120000元的债权,上诉人陈**持有其本人与罗**的600000元债权,上诉人时云持有其本人与被上诉人付双来的600000元债权。因此被上诉人付双来应向上诉人时云主张权利,上诉人陈**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时云上诉称:上诉理由与上诉人陈**的前三点上诉理由基本一致。此外,上诉人时云与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付双来在2013年口头约定退伙,上诉人时云分得其与被上诉人付双来两人一共600000元的债权,之后九公里彩钢厂的任何事情和上诉人时云没有关系。后来九公里彩钢厂拆迁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付双来都没有通知上诉人时云,时云也没有分得拆迁款或设备。所以上诉人时云认为其已退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双来答辩称:1、关于合伙盈余,有三名合伙人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每人分得合伙盈余150000元。因上诉人时云已向被上诉人付双来支付了50000元,故承担100000元的付款责任。2、关于(2013)克*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上诉人付双来向高*支付的80000元,因合伙债务应由合伙财产承担,而上诉人陈**、时云管理九公里彩钢厂,且分得600000元盈余,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时云支付并无不当。3、关于场地租赁费20000元,因该笔费用在2010年9月24日《合作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各合伙人签字确认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也是正确的。4、上诉人时云主张其已退伙是口头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付双来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时云应承担对被上诉人付双来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及案外人高*每人出资800000元”事实有误,应为“陈**及案外人高*两人共同出资800000元”,其余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与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上诉人陈**、时云与被上诉人付双来、原审被告罗**之间签订了《九公里彩钢厂合作协议》,分别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合伙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陈**、时云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付双来支付合伙盈余100000元;二、上诉人陈**、时云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付双来返还付双来承担的债务80000元;三、上诉人陈**、时云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付双来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

关于上诉人陈**、时*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付双来支付合伙盈余100000元的问题。2012年12月5日的《证明》系各合伙人对当年九公里彩钢厂盈利分配做出的明确约定,为上诉人陈**、诗*、被上诉人付双来、原审被告罗**所一致认可的分账说明。该证明对于合伙财产的分割是经所有合伙人确认的,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时*认可九公里彩钢厂的财务和销售由其二人主管,且《证明》中载明的600000元盈余由二上诉人分得,故被上诉人付双来向上诉人陈**、时*主张分割2012年的盈利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主张被上诉人付双来应得的盈利由上诉人时*掌管,应由时*向付双来支付,陈**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因被上诉人付双来并不认可其应得部分在时*掌控下,其有权向九公里彩钢厂的厂长即上诉人陈**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时*主张其已口头协议退伙,分得560000元债权后不再承担合伙债务,也没有参与九公里彩钢厂的拆迁款与设备的分配,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时*主张其已退伙系其口头陈述,并无相关书面协议证明,且被上诉人付双来对此并不认可,故上诉人时*主张其已退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时*主张被上诉人付双来欠付九公里彩钢厂货款53754元,应抵消部分向付双来支付盈余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付双来虽然对上诉人陈**的儿子陈**记录的日常账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账目记载不全面,且无法反映出上诉人时*主张被上诉人付双来欠付53754元货款。本院认为,该账目不是唯一记载九公里彩钢厂经营状况的证明,在各合伙人未进行最终清算时该笔债务是不确定的,且各合伙人对此不能达成一致,该笔债务可待最终清算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时*主张《证明》中的盈余600000元系债权,有部分债权无法收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付双来支付合伙盈余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时云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付双来返还付双来承担的债务80000元的问题。因2012年12月5日的《证明》中载明“九公里彩钢厂2012年流动资金借高*240000元……,全部从账上剔除”,该笔债务系以九公里彩钢厂的名义向高*所借。但高*起诉上诉人陈**、时云与被上诉人付双来主张该笔欠款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时云与付双来分别承担向高*支付80000元的付款责任。因各合伙人对于该笔债务应由合伙财产承担还是合伙人个人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各合伙人之间未进行最终清算,该笔债务系不确定的债务,可待最终清算时由各合伙人协商后一并解决。

关于上诉人陈**、时云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付双来支付房屋租金30000元的问题。2010年9月24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场地水电由付双来负责,场占用土地每年一万元租金”。二上诉人主张该笔租赁费属于被上诉人付双来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实际不应支付;而被上诉人付双来主张应按照书面约定向其给付租赁费。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九公里彩钢厂应向被上诉人付双来支付的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该笔债务可由合伙财产先行支付,如合伙财产不足以支付,应由各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付款责任。九公里彩钢厂未进行最终清算,合伙财产是否足以支付尚未最终确定,且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双来、原审被告罗**之间不能就此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故该笔债务可待合伙清算时一并解决。

综上,上诉人陈**、时云主张其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付双来的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付双来支付合伙盈余1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420元、邮寄送达费7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2663.50元、上诉人时云负担2663.50元、被上诉人付双来负担491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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