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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2日,本案审理期限即将届满,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次,共计756500元,承诺2015年3月归还,并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作为抵押。但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6500元及利息121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意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时常有经济往来。2013年原告两次给被告借款共400000元左右。2014年3月19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又急需用钱,原告向其卡中转入20000元,2014年6月20日又转入80000元,双方约定该100000元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向*拾万元正,定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归还借款人:张*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向*现金陆**仟伍佰元正用于经营钻头用,本人用门户路1号楼1号房产作担保。此借款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归还。〈土地、房屋产权证交由向*〉证明人:赵**借款人张*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656500元借条中的款项包含2013年的借款及2014年3月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2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张、银行转帐交易明细1张、网银转帐交易快照打印件3张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对被告2013年、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2014年6月2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56500元,故该656500元可以认定为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75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15个月,月利率2%),支付656500元借款的利息9191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7个月,月利率2%)。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向*借款本金756500元、利息121910元,合计878410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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