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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因原告不在石河子市,故安排被告从罗*刚处拿款。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于同年10月还款。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按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借款90000元的金额属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向罗*刚所借,而非原告,后因罗*刚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罗*刚将这笔对被告的债权转给原告,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一年内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在一年内清偿,且被告现经济紧张,也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从罗*刚处拿款9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就上述钱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赵**90000元(玖万元整)。”经原告索款,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在一年内清偿的抗辩意见,除被告个人陈述外,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借条上亦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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