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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石河子**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石河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石河子**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尼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房屋。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1600元的天然气表安装费。但在2009年,石**发改委下发文件,文件规定从当年的10月1日起”我市新签定售合同的商品房,将天然气入户安装费用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计入商品房价格,任何单位不得以其它形式向用户另外收取天然气入户工程费。”因此,被告无权再向原告收取天然气表安装费1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16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属实,被告也确收取了原告1600元的天然气表安装费。但被告在出售房屋时并未将天然气表安装费计入到房屋总造价中,被告向住户收取的费用也支付给了施工方,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x号,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82.73平方米,购房单价4580元/平方米,购房总价378903.40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600元天然气表安装费。2013年4月10日,新疆宏兴**责任公司对德林花园1#、2#住宅楼进行结算审核,审核1#住宅楼每平方米造价1664.64元、2#住宅楼每平方米造价1667.77元,包含对土建、水暖、电气、给排水等四项的审核。

2012年8月20日,被告与天富水**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富水**责任公司为德林花园1#、2#住宅楼安装户内燃气及中低压管线安装工程,其中1#60户,2#50户,造价为1600元/户,总价款176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天富水**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76000元。

另查:2009年9月17日,石**发改委下发市发改价(2009)6号文件,主要内容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天然气安装项目属于商品房的配套基础设施,应当计入商品房建设成本。从今年10月1日起,对我市新签订售合同的商品房,将天然气入户安装费用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计入商品房价格,任何单位不得以其他形式向用户另外收取天然气入户工程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市发改价(2009)6号文件、新疆宏兴**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定案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收取原告的天然气表安装费16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置的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约定房款价格为每平方米4580元,但并未约定该房款价格包含天然气安装费用。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对房屋造价成本的审核报告,该商品房造价成本中也未包含天然气安装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依据为石**发改委(2009)6号文件,该文件中虽写明天然气安装费用应当计入商品房价格,但并未规定购房者不承担天然气入户安装费,由售房者从利润中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天然气安装费用既未计入合同约定的房款,也未计入房屋造价成本。此外,根据被告与天富水**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应付款凭证,被告也已将原告居住的住宅楼的天然气安装工程款向施工方支付完毕,每户的天然气安装工程款为1600元,与原告交纳的天然气表安装费用一致,被告并未占为己有。综上,被告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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