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宁夏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众**司主张银**司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因该主张已在原审法院2015年9月20日所作(2015)石大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众**司另案主张权利,应受(2015)石大民初字第1330号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约束,众**司的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众**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14元,减半收取10707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给众**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众**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众**司与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工程增加变更量的价款做出鉴定,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众**司要求银**司支付工程增加量价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众**司委托造价单位对工程变更增加量的价款进行鉴定,其依据造价单位出具《变更签证工程造价鉴定书》,再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且造价单位出具的《变更签证工程造价鉴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对生效案件进行再审的新证据,原审法院以众**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裁定驳回众**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石大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司要求银**司支付涉案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案件中已有涉及,众**司另案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众**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