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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王**长期给夏**承包的工地干工程,安**给夏**承包的工地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结算、付款等事宜,2014年11月22日,经安**与王**结算,王**给夏**施工总计工程款403586元,施工期间王**借支256000元。2014年12月11日,安**代表夏**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以现金加工资顶账的方式购买夏**住房一套,价格288000元,约定签订合同时王**应立即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王**于2014年12月15日向夏**打款3万元。因夏**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为此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王**与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夏**、安**向王**返还抵顶房款的工资款147586元;三、夏**、安**向王**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夏**未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王**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夏**作为出售房屋一方,应当向王**退还已经支付的房款,本案房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加工资顶账,经查明,工资顶账支付房款的数额为147586元,王**要求夏**退还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定金条款生效以实际交付定金为准,王**并未按照约定的数额交付定金,也没有在合同签订时交付定金,定金条款未生效,故在合同签订4日后支付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定金,夏**无双倍返还的义务。但是,因定金条款未生效,夏**收取3万元无合法依据,应当向王**返还。安**系夏**工地负责技术、结算、付款等事务的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受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故王**要求安**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夏**、安**抗辩王**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与夏**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夏**向王**退还以工资顶账方式所支付的房款147586元,退还现金3万元,合计1775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王**负担316元,夏**负担1891元。

上诉人诉称

夏**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夏**与王*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顶账加现金的方式支付房款,是代物清偿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应当视为未签订,王*新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支付,但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新原审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两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二、原审认定证据牵强。王*新提交的所谓“结算单”,缺乏基本的要件:1、缺乏出具方和接收方即缺乏案件的主体;2、缺乏具体的工作项目及相应的施工时间;3、缺乏必要的说明事项;4、从内容上看部分计算错误,与王*新主张的147586元不一致。该“结算的”没有署名,内容错误,不具有证据效力,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安**否认书写过“结算单”,另外王*新并未举证证实夏**所承包的工程均有安**负责。因此,安**未依法配合做笔迹鉴定,也不能视为“结算单”为安**书写,更不能没有任何根据的要求夏**承担责任。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王*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意见。

安**答辩称,原审判决不正确,同意夏**的上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夏**是否拖欠王*新工程款及数额;二、王*新向夏**借款数额。

二审期间夏**、王**、安建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多次给夏**承包的工程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安**在夏**承包的工程中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结算、付款等事宜。截止2013年9月3日,王**向夏**借款302800元。2014年12月11日,安**代表夏**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以现金加工资顶账的方式购买夏**住房一套,价格288000元,约定签订合同时王**应立即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王**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夏**3万元。夏**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夏**当庭自认2014年年底,与王**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数额是82000元,但结算单在王**处,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未履行与王*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将房屋出售他人,致使王*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正确。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房款的方式为“现金+工资顶账”,未写明工资数额,但由此可以看出,截止2014年12月11日夏**确实拖欠王*新款项。王*新提交的所谓“结算单”,无任何人签名,即使该“结算单”是安**书写,但安**未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不能由此推断是夏**与王*新的结算数额。原判对此认定错误。王*新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夏**欠其款项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夏**自认与王*新于2014年年底结算,尚欠王*新工程款82000元,王*新向夏**的借款均在夏**自认的结算之前,应当以82000元认定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另外夏**收取王*新3万元现金,以上合计112000元,应当视为王*新已支付的房款,夏**应当返还王*新。夏**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夏**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夏**向原告王**退还以工资顶账方式所支付的房款82000元,退还现金3万元,合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上诉人夏**负担1270元,被上诉人王**负担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上诉人夏**负担2412元,被上诉人王**负担1440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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