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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买**肉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和被告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成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本人商店购买摩托车一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3900元未付。经本人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摩托车款3900元、交通费300元、违约金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买**肉孜辩称,本人欠原告安*成3900元的摩托车款属实,交通费300元和违约金600元有些过高,原告能否减少一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同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5300元摩托车款以及约定违约金为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买**肉孜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5300元摩托车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买**肉孜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安彦成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买**肉孜当庭质证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买**肉孜来到原告安*成经营的龙腾摩托车销售部购买LX125—72力豹小太子红色摩托车一辆,总价款为6800元,车架号LLCLP1807DE605119,发动机号KE287355,被告买**肉孜当场向原告安*成支付1500元,剩余53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买**肉孜分五期给原告安*成支付剩余的摩托车款。同时,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买**肉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付清原告安*成欠款,自愿付给原告安*成违约金600元。麦麦提艾沙·买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当日,被告买**肉孜还给原告安*成出具了53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买**肉孜将摩托车买走后,经原告安*成多次催要,被告买**肉孜又陆续给原告安*成支付了1400元,剩余3900元未付。2015年3月19日,原告安*成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买**肉孜送达了起诉书,2015年4月10日,被告买**肉孜当庭给原告安*成支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与被告买**肉孜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摩托车的合同,签订了还款协议,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买**肉孜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欠款,原告安**主张被告买**肉孜支付600元违约金欠款19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为此,对原告安**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主张被告买**肉孜给付3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安**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安**主张被告买**肉孜给付3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买**肉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1900元支付给原告安彦成;

二、被告买**肉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彦成支付违约金6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承担5元,被告买**承担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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