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贺建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贺建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贺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12日,陈*、王*作为借款人,被告贺建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6000元。同日,借款人陈*、王*与被告贺建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如陈*、王*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陈*、王*未如约还款,被告贺建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建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违约金5600元,合计6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建成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中仅为担保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陈*、王*向原告赵**借款5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陈*、王*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陈*、王*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贺*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向陈*、王*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贺建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陈*、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要求被告贺建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陈*、王*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违约金为5000元(50000元×10%u003d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建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5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61600,结案标的额55000元,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投递费64元,合计797元。由被告贺建成负担711元,由原告赵**负担86元(原告已预交费用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