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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三中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三中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中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张**多次在原告刘三中经营的农资店内赊购农资,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1960元,被告张**予以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农资款3344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农资款属实,但因其他原因至今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张**多次在原告刘三中经营的农资店内赊购农资。2014年年底,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1960元,被告在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自2014年年底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欠原告刘**农资款196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书证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张**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农资款196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29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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