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苏市**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乌苏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承揽了乌苏市八十四户乡村工程,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二次付结构结束付清全部货款。工程结束后经对账,被告欠原告86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46900元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王**欠原告乌苏市**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6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王**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469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王**购买原告乌苏市**有限公司混凝土,原告给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将货款全部付清,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交费用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