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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2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率按0.03计算,于2014年12月底进行结算。经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72000元、利息损失18049.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为124073.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签订有砖厂承包合同,原告诉称的272000元是被告承包砖厂时的费用,并已结算完毕。2014年4月26日200000元不是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该费用是购买制砖机、切培台、电费、线路维修费、保险费、安全责任抵押金及安全培训费,上述费用部分由原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经在被告砖款中扣除。32000元及40000元均是原告预交砖厂的电费,原告直接交到电力公司,被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电费由原告负担,但实际由被告负担。欠条由被告书写,但每月25日至27日被告与邹**(原告妻子)结算时,已在被告砖款中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条3张。证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为现金,被告已收取。2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为0.03元,年底结算。2014年6月和8月的借款根据中**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落款签名虽然由被告书写,但借款内容不是被告所写。200000元的借条中的现金原告没有交付被告,在6月20日的借条背面可反映出200000元的用途,在2014年底结算完毕,结算清单在8月22日的借条背面可反映。32000元和40000元欠条实际上不是借款,是邹**预交的电费,被告没有收到借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借条由被告签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收到借款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被告,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2、录音资料1份。证明借条中的现金被告已收取,借贷关系生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录音内容听不清楚,有诱导性发问。

本院认证意见为,视听资料反映被告称该款为原、被告承包关系期间的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4年的砖厂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砖厂,生产砖,修理砖机,原告负责销售。原告每月25日根据被告当月生产的合格砖按合同价款80%结算,剩余款项在停产后在被告结清工人工资后和其他费用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电费是由原告承担,但是实际由被告承担,每月结算时,原告已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仅认可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是原告所签,合同前三页没有原告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2014年原、被告账目结算完毕,算账由被告和邹**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来源不合法,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视听资料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吉木**公司清单1张。证明电费由原告交纳,每月与被告结算,32000元与40000元借款不存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单位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内容与被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利率按0.03计算,于2014年12月底进行结算。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2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反驳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对此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生效,即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告提出与被告已形成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利息金额,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74元,减半收取2825.37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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