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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郭**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价格5000元的搅拌机,但未付款。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但未按约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催促被告偿还5000元搅拌机款和10000元借款利息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12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其中5000是搅拌机款,10000元是前期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以上欠款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2月30日。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一台价格5000元的搅拌机,但未付款;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但未按约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赵老板搅拌机一台5000元(伍**)欠利息10000元(壹万元)合计15000元(壹万伍**)2014年2月30日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应如何清偿。

4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8个月利息为6400元(40000×8÷12×24%u003d6400元),原、被告约定的1万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400元的逾期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64元(6400元×6.15%×607天÷360天u003d664元),合计7064元(6400元+664元u003d7064元);原告交付了搅拌机,被告应支付5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518元(607天×6.15%÷360天×5000元u003d518元),合计5518元。被告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5000元,利息518元,合计5518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0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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