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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发言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发言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言、被告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朱发言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朱**向原告朱发言借款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欠款2000元,并按月息为15‰计算2015年5月26日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该款不是我借原告朱发言的钱,是原告租赁我的店铺,后店铺拆迁,原告拖延搬迁,我为了让原告尽快搬迁,决定对其补偿2000元,因无现金,所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且原告搬迁后我已支付其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于2015年5月26日借原告朱发言现金2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欠原告朱发言2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书证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原、被告对是否支付利息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2000元不是借款且已支付了原告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发言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合计89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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