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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肉孜.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英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拖拉机,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拖拉机款7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神农农机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56500元拖拉机款的事实。

2、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拖拉机款的事实。

被告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对原告宋**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宋**提供的证据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肉**提到原告宋**所经营的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购买了一台价值为67000元的向阳红554型拖拉机,被告肉**提当场给原告宋**支付了10500元,剩余56500元被告肉**提同原告宋**签订了一份神农农机销售合同,约定该款被告肉**提于2014年4月14日前将剩余的拖拉机款一次性付清。被告肉**提将拖拉机买走后,经原告宋**多次催要,被告肉**提分五次又支付了49500元,剩余7000元未付。2014年11月18日被告肉**提给原告宋**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承诺该款被告肉**提于2014年12月18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肉**提仍未付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宋**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肉**提送达了起诉书,被告肉**提于2015年4月5日又给原告宋**支付了5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肉**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拖拉机的合同,被告肉**欠原告宋**7000元,有其为原告宋**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宋**要求被告肉**支付7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前被告肉**又给原告宋**支付了5000元,被告肉**应实际再给原告宋**支付2000元拖拉机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00元拖拉机欠款支付给原告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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