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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有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溥菘、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9.48平方米。被告入住后接受了我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欠我公司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9162.6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按照应交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是我,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曾找被告要求其出面协商进行维修,但现在一直没有解决。另外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的电梯处于长期不运营的状态,原告在合同中承诺做到的很多都没有落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小区X1号楼X单元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9.48平方米。2009年11月19日,北京华**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X2号楼、X1号楼,X胡同X号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合同还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未交纳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9162.68元。庭审中,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并提交照片为证,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予以否认,且不同意减免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即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履行义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应对原告收取的物业费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并非无故恶意拖欠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有限公司二○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期间的物业费八千五百二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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