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光**任公司、烟台市**责任公司与烟台华**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华**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染织)称,公司为了解决近千名职工和数百名下岗职工的遗留问题,举债两千多万元取得了位于只楚路13号、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了兑现对职工的承诺,2012年6月6日,与烟台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光明染织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华**司以建设所需全部资金出资,合作建设两栋高28层的写字楼,建成后按2:8的比例分配房屋。并约定启**司承租房屋的损失由华**司补偿。因光明染织没有开发资质,故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华**司名下。因此,该土地使用权实际为光明染织所有,并非华**司的财产,故请求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烟台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援典当)与被执**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烟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华**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中援典当本金4821.5万元,利息1884.97万元;二、中援典当对华**司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3号、使用面积103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调解书生效后,中援典当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烟执字第200-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拍卖的被执行人华**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且本院生效的调解书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中援典当对被执行人华**司名下的该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光明染织的异议主张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中援典当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烟台光**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且认为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如认为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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