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樊**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魏**与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垦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魏**支付油款19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为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是否有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除有一辆蒙BVZ505号小型轿车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车辆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又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制作的(2015)垦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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