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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孔**、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孔**、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老乡,被告经营玻璃钢业务,2013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357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孔**出具1977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0月27日,被告孔**出具138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5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未作答辩。

被告方*辩称,被告确实借过原告的钱,实际情况是被告方*不知道是多少钱,但是原告说的这个数额不对。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双方的争执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57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两份证据,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孔**出具的197700元借条一份,2015年10月27日,被告孔**出具的138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35700元,原告并对欠款的过程做了说明,2014年,被告孔**分八笔向原告借款397700元,后经催要和结算,被告还款200000元,尚欠本金1977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欠利息138000元,被告孔**并出具两份借据,经质证被告称是被告孔**的字,不过已经还了200000元了,大部分还的是现金,有一部分是银行转账,大约170000元,最后30000元是被告孔**的母亲还的,共计200000元;被告提交一份证据,2015年10月20日被告孔**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3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认可借款事实,对被告孔**出具的两份借据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认可借款138000元为利息,此利息是按本金397700元、月息2分计算得出,该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偿还的主张应予支持,该款为利息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予支持;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1977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在原告起诉并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后,被告仍未还款,应自此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孔**与被告方*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生意,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方*偿还原告李**利息款138000元、借款本金1977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97700元按中**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财产保全费2199元计5367元由被告孔**、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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