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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延津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乙与被告延津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新建、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秋达成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郭**村委会土地16亩,原告交过承包费后种上了小麦。因当时有村民因土地上访,被告就将原告的承包地分给了村民,原告的承包费未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延津县司寨乡人民政府反映此事,后被告交付给原告7亩土地,下余9亩地至今未落实,原告王*乙因此事得病,失去劳动能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交付土地9亩,并赔偿因被告长期未给原告土地造成原告王*乙精神损害医药费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村委会辩称:原、被告间无土地承包协议,被告从未承包给原告16亩土地,原告王*乙得病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王*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②2002年5月25日收款条、2003年7月25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缴纳承包费17000元、以抵账的形式缴纳承包费8500元,共计缴纳土地承包费25500元。③2003年1月28日新乡**属医院门诊病历本、2013年11月11日新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9月7日新乡**附属医院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乙因承包地得不到长期生气,导致得病及治疗的情况。

被告郭**村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无异议。2、对证据②收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市场价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500元,原告自2002年起承包7亩地至今,土地承包费未交够。对抵账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清楚。3、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乙患病治疗是在2013年之后,土地纠纷发生的时间与治疗时间间隔太长,原告王*乙患病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

对原告王**、王**提供的证据①②,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于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③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患病治疗的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患病与诉争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郭**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调查的内容有:①调查韩**笔录。韩**称:其在2014年任郭**委会主任,因土地问题,王*甲一直上访,延津县司寨乡人民政府为了稳定住王*甲,不让王*甲上访,让韩**与王*甲签订了2014年5月28日的协议,对于郭**村是否欠王*甲9亩地,韩**不知道。②调查延津县**村党支部书记杨**、党支部委员韩**笔录。杨**、韩**称:其二人不知道王*甲承包地的亩数、承包年限及每年承包费用的多少,知道王*甲承包的是村岗鸡场后的地,王*甲种了不到一年就被收回,且土地承包费已交齐。王*甲与郭**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③调查杨**笔录。杨**称:其在2002年11月份任延津县**村党支部书记,经杨*朝手给王*甲点了一块地,王*甲称承包费已交给杨*朝,王*甲具体承包多少亩地,杨**表示不清楚。因新长北线开通,占用了部分群众耕地,造成群众上访,经延津县司寨乡人民政府领导与王*甲协商,将王*甲的16亩(亩数是王*甲所说,具体亩数杨**不清楚)承包地收回,并承诺调地后对王*甲进行补偿。2002年11月9日杨**出具了保证一份,承诺2003年郭**村调地,村里欠王*甲多少地就补偿多少地,如果没有地就让王*甲种杨**自己的地。调地后,郭**委会给了王*甲7亩地。2004年3月15日,因调地后土地紧张,郭**委会未按原数将地返还王*甲,杨**与王*甲达成协议,约定再给王*甲5亩土地(不包括北地7亩),如给不了,杨**自有的地让王*甲种5亩,对郭**委会是否还欠王*甲9亩地不知道。④调查郑**笔录。郑**称:2004年3月15日,王*甲与时任郭**党支部书记杨**因土地闹矛盾需要调解,杨**说如村里有地,就将地分给王*甲,有郑**作担保,郑**承诺如杨**未将9亩地给王*甲,郑**的土地让王*甲种,且当时郭**委会已给了王*甲7亩土地。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①②④无异议,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杨**知道原告分地的数目及重新分地的情况,且有杨**出具的协议书,对原告还有9亩地未分到是知情的。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郭**村委会认为:1、对证据①③无异议。2、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杨**、韩**称王*甲承包地种了不到一年就被收回不属实。3、对证据④有异议,认为是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郭**村岗鸡场后面积为16亩的一块土地,承包期2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80元,承包费一次交清。2002年5月25日,原告交承包费17000元,被告郭**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村集体组织专用收据No.02029942002年5月25日(补)交款单位(人):王*甲结算方式:现金摘要:经书记手收王*甲承包地款金额(大写):壹**正¥17000.00收款:韩**交款:王*甲并加盖有韩**印章及延津县司寨乡郭**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下欠的承包费由被告欠原告的医疗费折抵。2002年原告种上小麦后,因为新长北线(新乡至长垣)的修建占用郭**村部分村民的土地,造成村民上访,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2003年春将原告承包的该16亩承包地分给了村民,郭**村承诺另行给原告安排16亩土地。2003年7月25日,在承包地不能落实的情况下,郭**村委会同意退还王*甲土地承包费。因郭**村欠原告五保户看病钱15800元,经延津县司寨乡人民政府、郭**村委会、王*甲三方协商,郭**村委会同意将欠原告给五保户看病的15800元折抵成8500元作为土地承包费退还,加上原告已缴纳的承包费17000元,郭**村委会共需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25500元,并由杨**(时任郭**村党支部书记)、韩**出具了证明一份,但承包费一直未退。2003年郭**村里调地,杨**承诺原告所欠的土地会如数返还。后郭**村委会返还原告7亩土地,下欠9亩土地未能落实。2004年3月15日,原告与杨**因承包地问题闹矛盾,由杨**作为经手人出具了协议书一份,有郑**、杨**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杨**承诺最迟至秋后赶麦时除已给王*甲的7亩承包地外再给其5亩承包地,如到期不给,杨**承诺将其自有土地给王*甲5亩。该协议由郑**担保,郑**于当日给王*甲出具证明一份,郑**承诺如杨**未给王*甲土地,郑**给王*甲9亩地耕种。后该问题一直未能解决,造成原告长年信访。2014年5月28日,以被告郭**村委会为甲方,以原告王*甲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郭**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王*甲(以下简称乙方)因2002年修新长北线收回乙方所承包土地9亩,没有退承包费,乙方因此多次上访,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保证于2014年麦种点播前,协调给予乙方9亩承包土地。2、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给予其9亩承包土地期间不得因此事上访,否则此协议作废。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4、本协议一式三份、乡政府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时任村委会主任韩**签字并加盖有延津县司寨乡郭**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王*甲2014年5月2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村委会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给予原告王*甲9亩承包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郭**村委会交付承包地9亩并赔偿因被告长期未给原告土地造成原告王*乙精神损害的医药费4万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认为当初承诺退还原告25500元土地承包费属实,没说必须返还16亩土地。被告的调解意见为让原告继续耕种已返还的7亩土地,直到种够期限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9亩承包地未返还,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应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25500元,经计算,能够确认原告陈述的“16亩土地,承包期2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80元,承包费一次交清”客观、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该9亩承包地的耕种期限应为20年。本案基本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乙精神损害医药费属损害赔偿侵权之诉,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津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第一个收获季节结束后交付原告王**、王*乙耕地9亩,耕种期限20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延津**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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