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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牛**、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刘**系同村乡亲,被告刘**与被告牛静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8日,共分四次向原告赵**借款,计9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刘**为赵**出具了借条,经原告赵**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赵**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牛静静称借款属实,但用于了赌博,牛静静不同意偿还该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拖欠应付利息。被告刘**向原告赵**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系发生在刘**、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牛**共同偿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拖欠期间的利息酌定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牛**称借款用于赌博,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刘**、牛**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刘**、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牛静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刘**与赵**的借款明显存在嫌疑,刘**主动认可该借款事实,没有查明是否有转款手续,9.5万元巨额款项,应当有相应的转款手续,否则涉嫌虚假诉讼。二、刘**已经离家出走两年之多,夫妻之间感情很差,突然出现9.5万元的借款,而且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抗辩即认可该借款,有二被上诉人涉嫌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三、被上诉人刘**自己已认可,自己出外两年之多,没有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在没有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刘**的任何收入,上诉人均没有收到,该借款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此,该款不能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四、上诉人家庭拥有卖地款,自己生活很好,现被上诉人刘**因长期赌博,不能从上诉人手中取得款项,其涉嫌与被上诉人赵**串通为被上诉人刘**筹集赌资。五、上诉人家中无需借款,更无原审诉状中表述的家庭生活困难,生活困难的家庭不会借此高额款项。上诉人家中,没有被上诉人赵**所述的建房、承包工程的情况,如果可以承包工程,不会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被上诉人赵**拿不出被上诉人刘**承揽工程的证据。对此均是被上诉人自己编出的理由,此借款根本不存在。六、原审中上诉人要求找律师出庭,被上诉人刘**不让上诉人找律师,已说明二人串通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本院还查明,上诉人牛静静和刘**于2006年6月26日结婚;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赵**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是否赌债。

一、被上诉人赵**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本案中,刘**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赵**借款25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95000元,刘**给被上诉人赵**出具了借条,在以上四张借条中均载明“今借到赵**现金”的表述。且刘**认可借款属实,亦承认欠款事实。上诉人认可借条属实。双方对借款事实陈述一致,应认定被上诉人赵**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二、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牛静静与刘**在2006年6月26日结婚;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向被上诉人赵**借款95000元。上诉人牛静静主张刘**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支出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牛静静所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牛静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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