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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闫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闫**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由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闫**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30日,被告闫**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闫**借吴**5000元整,半年之内准还借款人闫**收款人:”,证明被告闫**于2013年5月30日由原告处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闫**由原告吴*莲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闫**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负担,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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