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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迁西县支行与高**、高井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迁西县支行与被告高**、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被告高**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10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遂裁定驳回了反诉原告高**的反诉。后反诉原告不服向唐山**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唐*三终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宋**、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于2014年5月24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5万元,借款合同号为13020120140059133。借款期限3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借款用途为蔬菜种植,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高**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行向借款人高**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5万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是按季结息,时间是季末月20日,被告高**多次违约,未按季归还利息。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对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是:1、我虽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该笔借款是延续2014年5月29日前的第一笔三年期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高**在第一笔贷款使用期间三次违约,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理应停止授信,不对其发放本笔借款。另外,被告高**于2013年曾因盗取储户存款被刑事拘留6个月,根据“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对该类贷户发放贷款。2、被告高**申请该笔贷款标明的贷款用途为“蔬菜种植、购种子化肥等”,但原告未对该事实进行实地查证。贷款发放后原告未对贷款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管。所以,我认为原告发放的该笔贷款是违法的,贷款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

被告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贷款系统查询表。证明本案借款人是高**。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高**及妻子闫**主动找到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表有借款人高**及妻子签字,有担保人高井兵签字。证明贷款用途合法。3、高井兵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高井兵同意为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用其工作收入做保证。该证明加盖有迁西县太平寨人民政府印章。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用途为蔬菜种植,以及利率、罚息的约定。5、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贷款打入借款人高**账户。

被告高**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并没有按农户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种植蔬菜。借款人高**在此前的借款使用过程中有三次违约,此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

被告高**提交的证据有:1、高**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高**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使用原告小额贷款过程中有三次未按时归还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此次放贷是违法的。2、2014年9月29日农**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原件)拟证明担保人高**于2014年9月29日替高**归还借款利息806.61元,且该利息是正常利息,没有罚息,说明原告方默认了借款人高**的违约行为。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行出具的,但不是被告所说的没有罚息,其中805元为正常利息,1.61元为罚息。

被告高**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系统查询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高**工作及收入证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客观真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高**提交的高**个人信用报告及原告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文贺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500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20120140059133,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用途为蔬菜种植,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高**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高文贺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5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息,利息只还至2014年12月20日,其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806.61元为被告高**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原告在被告高*贺有三次拖欠贷款利息不良行为的情况下又对其发放本笔贷款有违《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原告发放该笔贷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效力性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高*贺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高**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故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文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高**对被告高*贺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贺追偿。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5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高**、高井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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