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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代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代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代学峰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代学峰以购买石料为由自原告李**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代学峰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代学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代学峰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现金贰万元代学峰2014.8.27”,证明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代学峰拖欠原告李**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代学峰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之夫纪国战一部分借款本金,具体偿还数额不确定。

被告代学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张*、李*、赵*提交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证人证言我们证实的内容为:被告代雪峰在2014年6月至9月份(天气正热),代学峰正在林南仓镇十村施工水渠,我们和代学峰及吉国战(原告李**的对象)在树荫底下乘凉的时候,看到被告代学峰不只一次的给吉(纪)国战现金,也就是说被告代学峰已经偿还一部分现金给原告对象吉国战,具体数额不详。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李*、赵*2015年10月13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之夫吉国战一部分借款本金,具体偿还数额不详。

被告代学峰对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代学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李**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代学峰由原告李**处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代学峰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代学峰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代学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学峰主张已经偿还原告一部分借款,但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代学峰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代学峰负担。被告代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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