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诉称,被告蔡*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4日从我处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今起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付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艾**诉请被告蔡*偿还借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详细及有效的联系方式及准确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艾**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