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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裕**款有限公司与王**、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张**、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辉借字第0600015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张**发放10万元的贷款用于进原木;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5%,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时《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逾期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上浮100%计;逾期利息u003d剩余本金*贷款利率/30*200%*逾期天数。被告宋**、李**、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到期(或贷款人即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履行了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张**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余本息经多次督促至今未予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张**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张**偿还截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3858.19元、利息5778.09元、逾期利息9274.38元以及截止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李**、王**对被告王**、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

原告石家**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等;证明被告宋**、李**、王**为被告王**、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张**发放贷款以及被告王**、张**收到贷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张**发放贷款以及被告王**、张**收到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王**、张**还款情况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过程;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张**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

原告在立案时,提起了对宋**的诉讼,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其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贷款人)石家庄裕**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人)王**、张**、(担保人)宋**、李**、王**签订编号为(2014)汇借字第0600015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张**向原告石家庄裕**款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原木,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5‰,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0日。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于约定还款日或贷款到期日(包括贷款人依约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为贷款逾期。逾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即被告王**、张**如果出现贷款逾期,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费用、违约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全部借款到期(或贷款人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家**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王**名下中**银行62×××67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0日,并向被告王**、张**出具借款凭证,王**、张**签名认可。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张**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全部付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858.19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并要求被告偿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逾期利息68910.66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张**还款9503元,目前挂账待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张**、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王**、张**除应偿还本金,还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20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利率上浮100%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了《最**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张**还款9503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被告李**、王**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裕**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355.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以本金5385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355.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张**、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民法院;开户银行:河**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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