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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曹**、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曹**、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曹**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曹**与被告曹**系同胞姐妹,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青海迪**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非法集资,原告、二被告均有出借,其中原告借出250000元。后经原被告多次催要,自2010年4月开始,青海迪**有限公司陆续将部分借款返还至二被告账户,其中包括返还原告的140000元。二被告以需用钱为由,先行借用原告的140000元,并约定月息1%。2013年9月,因原告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郑*碧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曹**系同胞姐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青海省**有限公司向社会集资,原告及二被告均向青海省**有限公司提供部分借款。后经原告、二被告及其他出借人催要,青海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返还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曹**银行账户。其中应返还给原告曹**5万元。青海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至6月10日返还借款169.4万元,分五笔汇入二被告银行账户(2010年5月19日,汇入曹**账户30万元;2010年5月20日,汇入曹**账户100万元;2010年5月21日,汇入郑**账户9.4万元;2010年5月21日,汇入曹**账户20万元;2010年6月10日,汇入曹**账户10万元)。其中应返还原告曹**9万元。上述还款到二被告账户上后,二被告因开办公司用款,向原告提出借用应返还给原告的二笔款项,按月利率1%。原告同意了二被告的借款要求。

另查明:因向青海省**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曹**应摊销开支9828.81元(90000X10.9209%)。借款本金合计为130171.19元,二被告至今未还。

诉讼中,原告认为明细表上“孙打给杨利息(2.15-5.15)哥开支2000元四姐开支360元”系被告曹**书写,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曹**不予配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青海省**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曹**和吴**分别制作的分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青海省**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二被告在收到青海省**有限公司的六笔返还借款后,应给付原告曹**14万元。该14万元在扣除原告曹**应承担的开支9828.81元,其余130171.19元应被告曹**的要求,已转为二被告向原告曹**的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并按月利率1%自2013年9月1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130171.1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曹**、郑**负担2882元,原告曹**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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