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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有限公司与迁安轧**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杨**代表原告与被告合并前的迁安联**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签订了《转炉煤气回收项目融资协议的变更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津**司向原告融资借款2678.4万元现汇,融资期限自转炉煤气回收项目完工投入使用起计算为五年,融资利息自资金到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5%计算,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4日先后付款25614596元,该资金支持了津**司煤气回收项目的实施。2013年11月份,津**司煤气回收项目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份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可是被告仅还款200万元,下欠300万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份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到期并未偿还,并且拖欠2015年6月1日至11月30日183天的利息1512514.89元。原告天天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致使原告不能偿还到期的银行贷款而不得不使用高息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和151.251489万元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及利息属实,同意给付,但因经济形势不景气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公司是因为没有偿还能力而没有及时给付,并不是恶意违约,所以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要求违约金500万元的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联**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合并。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原**联**限公司签订《转炉煤气回收项目融资协议》。2013年4月23日,原告(甲方)与原**联**限公司(乙方)签订《转炉煤气回收项目融资协议的变更协议》,约定:融资期限5年,自转炉煤气回收项目完工投入使用起计算。乙方分期归还甲方融资借款,每年还款500万元,下年计算利息时减去上年已还资金,第5年还清剩余本金。融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自资金到帐之日起计算利息,甲方开具资金占用费发票,乙方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如果国家金融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甲乙双方应当根据乙方企业当时实际利率随之进行相应调整。以上融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现金方式结算。本协议签订后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时,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违约方还当承担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联**限公司实际向原告融资借款25614596元。2013年12月1日,转炉煤气回收项目完工投入使用。2015年12月1日前,被告应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00元,尚欠8000000元本金。另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1512514.89元(23614596元×1.05%÷30天×183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炉煤气回收项目融资协议、转炉煤气回收项目融资协议的变更协议、收据、网**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迁安联**限公司与被告合并,其在合并前与原告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双方争议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尚欠被告到期借款8000000元和利息1512514.89元,有收据、网**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被告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考虑合同仍在履行期间,且双方并未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故对其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合同终止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偿还原告迁安**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和利息151251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88元,由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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