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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陈*、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陈*、杨*、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杨*、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现欠30000元,由被告杨*、梁**担保,贷款用途:周转。2014年1月18日到期。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至今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立即支付欠原告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杨*、梁**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梁亚军未作答辩。

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提交的社员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二、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金借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签订股金借用合同,并由杨*、梁**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三、2013年7月18日,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

证据四、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妻子李*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及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李*与陈*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的借款取得李*的同意。

证据五、2013年7月18日,被告杨*与其妻赵**、梁**与其妻张**,分别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二份及各自的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为被告陈均的借款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与被告陈*签订了股金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用股金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周转金,借用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用利息为月利率12‰。由被告杨*、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取得借款后,利息给付至2013年11月21日,自2013年11月22日至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杨*、梁**签订的股金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陈*未予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梁**对被告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

二、被告杨*、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杨*、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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