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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29万元,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万并支付违约金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从原告赵**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从赵**手中借到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同时,被告又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收款人: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在收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原、被告均同意将上述29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5日,延长期内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原、被告均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29万元是分三次给被告的,第一次是其儿子从朋友处借款15万元,第二次给了8万元,第三次是其儿子替原告给了6万元,最后统一出具的借条。上述款项都是以现金形式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及违约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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