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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4月,被告陈**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后来被告陈**因经营驾驶学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一、被告李**与原告从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面,更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被告陈**是否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二、被告李**对原告所诉借款10万元严重质疑。其一,时间点可疑。被告李**于2014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离婚后,6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陈**在法庭上所列借款人名单时,并未提及原告借款一事,直到2015年1月下旬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才提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如果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属实,也应该是发生在2014年6月18日以后,也就是在被告李**起诉离婚之后,这笔借款与被告李**无关。其二,借款数额前后矛盾。原告诉称被告陈**向其借款10万元,但2015年1月下旬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提到向原告借款两笔,数额8万元(一笔3万元、一笔5万元),而不是一笔,数额也不是10万元。三、即使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这笔借款未经被告李**同意,也未用于被告李**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一,根据原告所诉称“被告陈**因经营驾驶学校资金紧张”,被告陈**的驾驶学校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由其本人经营管理。在法院办理离婚案件时也未将驾驶学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驾驶学校仍归被告陈**个人所有,与被告李**无关。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其个人所有的驾驶学校经营,而不是用于被告李**与被告陈**的夫妻共同生活。其二,据原告所诉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而此时被告李**与被告陈**早已感情不和、矛盾升级并且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5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不可能同意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即使被告陈**借款属实,也不可能把这笔钱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其三,被告李**与被告陈**离婚诉讼案件历经波折,2015年2月4日法庭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陈**才履行义务。其四,被告李**与被告陈**离婚调解书已明确约定各自经手所欠债务,分别由各人偿还。被告陈**本人也承认其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一切债务,都是其个人借款,由被告陈**本人偿还。被告李**与被告陈**离婚已是事实,被告陈**的个人借款,被告李**没有义务与其共同承担这部分欠款。综上,原告所诉借款即使属实,未经被告李**同意,也未用于被告李**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万元,前后共计10万元,此款用于被告陈**经营的驾驶员培训学校。后来被告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陈**(××)从张**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张*身份证号××,此款项定于2014年12月30日结清此款项,借款人陈**”,但借条日期写为2014年5月5日。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陈**已偿还5万元。

被告李**与被告陈**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6月份,被告李**起诉要求与被告陈**离婚;2015年2月4日,被告李**与被告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欠李**1万元、欠李春明1.3万元及被告李**经手所欠债务由被告李**负责偿还,被告陈**经手所欠债务由被告陈**负责偿还。

被告陈**在与被告李**结婚前后一直经营有遵化市天时电脑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遵化**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驾驶员培训学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凭证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就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否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陈**向原告处借款10万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

被告李**主张:被告陈**向原告处借款未用于被告李**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负责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陈**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辩称其对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之事不知,借款未用于被告李**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偿还。

被告李**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4)遵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调解书中约定:欠李**1万元、欠李春明1.3万元及被告李**经手所欠债务由被告李**负责偿还,被告陈**经手所欠债务由被告陈**负责偿还。

经质证,原告称无异议,但原告不知道他们离婚。

2.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在和李**婚姻存系(续)期间所借的一切债务包括平安信贷、宜信信贷、民信信贷、冠群信贷、阳光信贷、以及向缪立宾、宋*等所有个人和单位的借款,都是我个人借款,是为了偿还我个人借款,由我偿还一切债务与房子无关”。

经质证,原告称有异议,被告陈**在故意转移财产,这钱就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二被告装修房子的钱都是拿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钱。

被告李**辩称离婚时房子根本没有装修,房子是法院执行过来的。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陈**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还到2015年2、3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提交的被告陈**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陈**已偿还5万元,原告理应要求被告陈**再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利息已经给付到2015年2、3月份,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给付到2015年3月底。原告主张此笔借款用于被告陈**经营驾驶员培训学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李**抗辩称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未用于被告李**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偿还。并且被告陈**也承诺其经手所借的债务是其个人借款,由其个人偿还。因此原告主张此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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