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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对于尚欠的借款18000元,被告李*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主张被告李**欠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李*、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3年1月向原告高亮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对于尚欠的借款18000元,被告李*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则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高亮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期限及时还款,逾期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共同偿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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