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属实,当时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现在资金短缺,暂时还不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使用。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前后欠陆*超十四万元整(拾肆万元整),欠款人徐小永,2015年1月19日”。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借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手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还款日期发生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

被告主张其现在没有过能力一次性偿原告还借款本息,只能每年偿还2至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万元,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元万元的事实成立,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借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陆*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