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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方、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给付违约金5万元(有借条为证),但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借钱,借条是被告在喝多了的情况下所写。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约定情况。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在遵化市遵化镇三间房小区门口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

证据二、2014年9月1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遵化市南关桥头借给被告10万元,在借给被告该笔款时,第一次借条作废,第二张借条写明本金20万元,约定违约金5万元。

证据三、证人王*证言,内容为:证人王*家离原告家十几里。2014年2月至4月,其为了找原告父亲拉沙子,去了原告家里四五次,每隔五六天就去一次,每次去都看见原告在家,故其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初至4月底,原告一直在家。证人之所以找原告父亲拉沙子,是因为原告父亲不向证人要钱。

证据四、证人闫*证言,内容为:原告与证人闫*的女儿是同学,故原告每隔十来天就到证人闫*家来玩,所以其能证明原告2014年2月份、3月份在家伺候原告的父亲。

证据五、2015年10月30日,遵化市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一直在家,原告在家伺候她的父亲。

被告李*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钱,而是被告的承诺,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诺给原告10万元钱。2014年3月1日原、被告二人在广西南宁,原告不可能在遵化给被告钱。

关于证据二,该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在喝多的情况下所写,被告没有拿到钱。

关于证据三,2月初到4月底有90天,证人去了五六次,不可能每隔五六天去一次,证人在原告家拉沙子不花钱,证明原告与证人关系不一般。

关于证据四,证人的女儿是原告的同学,十几天去一次也证明不了什么问题。

关于证据五,至今一年半,村委会不可能记得原告的去向,原告不可能把她的去向向村委会汇报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证言内容为:证人刘*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并与被告合作金玉亨通项目。2014年正月16日前两三天,证人听被告李*说要去南宁几个月,以后每次给李*打电话,李*都说在南宁。

原告质*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打电话,只是听李*说在南宁,不能证明李*确实在那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李*为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能全部偿还借款,我自愿给付违约金1元。借款人李*。身份证号××。住址:遵化市三间房村海涧道16排1号。电话:138××××4391。借款日期:2014年3月1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为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借款,我自付违约金伍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主张被告李*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2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2014年3月1日未向原告借款,二人当时在广西,其只是承诺给原告10万元的抗辩主张,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2014年9月12日也未向原告借款,该日借条是在其喝多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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