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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与李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与被告李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将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将军于2015年6月26日为原告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延**人民币现金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

庭审后,被告李将军于2015年12月28日到庭,被告李将军称系被告找到原告延广海为被告朋友刘**偿还了建设银行信用卡贷款,因原告不认识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实际偿还信用卡贷款20000元,因原告要求利息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4000元借条。被告李将军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称可以到银行查询还款20000元的记录,本院限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前将信用卡卡号告知法庭以进行核实,但截至判决下发日被告仍未告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将军就其主张的其为原告延广海出具的金额为24000元的借条形成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李将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欠原告借款24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将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延广海借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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