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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麻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麻*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麻宝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分三次由原告处借现金300000元,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下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麻宝立未作答辩。

原告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3年5月20日,被告麻**为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麻**向曹**借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2013年5月20日借款人:麻**”。

证据二、2013年5月28日,被告麻**为原告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像(向)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拾伍万元整。2013年5月28日麻**”。

证据三、2013年6月28日,被告麻**为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麻**向曹**借现金50000元伍万整,做为生意周转用。借款人:麻**2013年6月28日”。

证据一至证据三用以证明被告麻**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300000元。三份借条均由被告本人书写,按的手印,用途为盖厂房。借款有现金,也有转账,只是现在转账手续找不到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被告支付过原告利息,但原告没给被告出手续,被告从2014年10月份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系被告麻**为原告曹**出具的借条,借条记载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出具借条的时间等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麻**从原告曹**借款100000元,被告麻**为原告曹**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5月28日,被告麻**从原告曹**借款150000元,被告麻**为原告曹**出具150000元借条一份;2013年6月28日,被告麻**从原告曹**借款50000元,被告麻**为原告曹**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三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3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麻**从原告曹**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合计为300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提出书面反驳意见,故原告曹**要求被告麻**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麻**自2014年10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麻**自2014年10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麻*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麻宝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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