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达9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3张,并约定月息2.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528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系史晓*,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王**欠债的主体是史**,原告史晓*不能证明借据中的史**与其系同一人,史晓*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30元,退还原告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