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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季某某提出张某某申请执行邓某某、田某某、田某某、河北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邓某某、田某某、田某某、河北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季某某(系本案案外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权益,经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对河北某**有限公司在河北宏**有限公司存放的三辆江淮自卸车进行了诉讼保全。异议人季某某(系本案案外人)称2014年7月8日季某某与河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渣土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为河北某**有限公司,买方为季雪,合同标的的名称为江**发重卡6*4自卸车,数量为五辆,单价为每台38.2万元,总价款为1910000元。合同签订后季某某缴纳了五万元定金,并于此后分数次以承兑汇票和现金的方式于2014年12月19日将购车款1860000元全部付清,季某某称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的权利人应为季某某,故请求本院解除对三辆江**发重卡6*4自卸车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我院依法查封的河北某**有限公司在河北某某天马**限公司存放的三辆江淮自卸车,是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

作为案外人季某某虽然持有销售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作为不动产应以在车管所登记上牌照并交付使用才能确定其享有所有权。异议人销售合同中购买的五辆车,在合同中未标明上述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合格证,不能确定是本院查封的车辆为异议人季某某与被执行人**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的标的物。异议人向本院出示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不能证明是异议人季某某已向河北某**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据查:被执行人田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证明:“2015年8月30日(河北某**有限公司)、(河北**限公司)、(石家庄**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张某某和李某某、季某某、张某某等人接取(河北宏**有限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以及石家**有限公司的原始资料,和财务室的凭证,网银等。原河北宏**有限公司赵某某、田某某交接。”综上所述,异议人季某某和本案被执行人**务有限公司购销关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季某某(系本案案外人)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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