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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可与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可与被告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孙*称做生意为了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日我让我女朋友周**将18000元转账给孙*,孙*为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我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已撤回对孙*的起诉,现要求被告李**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孙*向原告张*借款,张*通过周**银行账户转账给孙*18000元,孙*为张*出具了借条一份,金额20000元,被告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开庭审理前,原告张*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周**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孙*虽为张*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但张*实际交付为18000元,应认定18000元为实际出借金额。张*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借期内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及保全费44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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