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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明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郭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郭明星与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郭明星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郭明星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65000元整。借款人郭明星,2014年4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郭明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明星辩称,与被告李**系夫妻。原告刘**诉不属实。当时被告用丰田锐志汽车一辆和金项链一条抵押借款17万元,月息5分。汽车已被原告变卖,价款多少不清楚。该借款条是受威胁所出具,65000元只是借款17万元月息5分的利息,不同意偿还。前后已支付原告利息3.8万元。借款虽发生在婚后,但李**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郭明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被告郭明星无异议,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郭明星与李**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郭明星向原告刘*借款17万元,用被告郭明星所有的冀B×××××号丰田锐志轿车一辆做担保抵押13万元,金项链一条担保抵押4万元。后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将轿车变卖,价款10.5万元。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明星尚欠本金及利息6.5万元未予返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在知晓抵押物被处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重新为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前期借款年利率超过24%,借条载明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郭**拖欠原告刘*6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积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被告郭**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郭**抗辩称已支付利息3.8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明星、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郭明星、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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