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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彭**等与张**、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张**、彭**因与原审原告周**、原审被告高**、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唐**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行抗(2012)40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民法院作出(2012)唐*再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再审后作出(2014)曹*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周**不服该判决,向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发回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孙*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高**、冯**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周**诉称,2003年5月18日被告高**、冯**、张**、彭**从我处拿去现金48000元用于养虾,当年7月出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诉请四被告给付借款48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高**、张*广辩称,l.我二人与周**确实存在借款关系,拿走48000元的借款中包括利息,原告纯属放高利贷。2.被告冯美丽、彭**根本不清楚从周**那里借钱,借据也没有她们的签字,告她们没有根据。有关责任由我二人共同承担。3.我二人与周**合伙养虾,由于赔钱帐至今未算。

原审被告冯美丽、彭**未提出答辩。

原审庭审中,原告周**提供张**、高**养虾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合伙养虾,该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高**与冯美丽离婚证。

原审经审理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从2003年1月起,被告高**、张**先后多次找原告周**借款。到2003年5月18日,二被告以同原告合伙养虾名义从原告处借款,连同先期借款由被告高**书养虾合同一份,保证原告周**本金48000元及利息不受损失。被告高**在合伙养虾中负责执行经营事务。当年出虾后,原告周**多次找被告高**、张**催讨该笔款项,二被告均以养虾赔钱为由推拖不予偿还。被告高**与被告冯美丽于1995年2月16日离婚。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高**、张**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高**作为与被告张**合伙养虾的负责人,向原告周**借款后应由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张**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高**、张**合伙养虾使用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其妻子被告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利息没有具体标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讼被告冯美丽偿还其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张**、彭**给付原告周**借款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张**、彭**给付原告周**利息自2003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48000元范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高**、张**、彭**对上述一、二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冯美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860元由被告高**、张**、彭**连带负担。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高**一人向周**出具的借款合同判决让张**、彭**和高**一起给付周**借款48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在庭审时周**和高**皆承认《养虾合同》是高**写的,高**本人也承认借款合同上“张**”的签名是高**书写的,不是张**本人签名。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字(2012)E025号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显示“由被申诉人周**提供的《养虾合同》,落款处“张**”的签名非张**本人书写”。本案,高**在没有得到张**的书面授权、在张**不知情且该48000元也没有完全用于养虾的情况下,擅自替张**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该借款合同只能证明是高**本人向周**借款48000元,不能证明张**、高**共同向周**借款48000元的事实。显然,原审法院判决让张**、彭**和高**一起给付周**借款48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人张**、彭**称,张**与高**2003年合伙养虾是事实,但是高**借48000元钱是在5月18日,张**不知情也不在场,周**也承认张**不在场。张**与高**合伙养虾的虾苗和饵料都是赊账的,没有用这些钱。故申诉人不应当偿还。

被申诉人周**辩称,一、不认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二、合同形成时张**在场,周**不认识高**,没有张**不可能借钱。三、48000元是高**与张**从周**处分七八次借钱的总和,是把分条换成了48000元的总条。四、这笔钱用于了合伙养虾,张**作为养虾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责任。

被申诉人高**未提出意见。

原审被告冯美丽未提出意见。

再审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1月起,被告高**、张**因合伙养虾先后多次找原告周**借款。2003年5月18日,由被告高**书写养虾合同一份,内容为“张**、高**、周**(原文如此)三人合伙养虾,由于周**不懂养虾技术很不情愿参与此事,可张、高二人把周**介入养虾之中,张**人必须保证周**本金及利息不受损失,万一虾池有不测,张**人以房产赔付周**本金48000元,如虾池赚钱按每万为一股分红。协议人甲方(原文无甲方签字)乙方张**、高**2003年5月18日”。其中张**的签名为高**所写。在原审庭审中张**承认其中5800元和9000元为张**和高**共同借款,4000元为高**单独借款但用于合伙养虾,共18800元,该自认有高**陈述相佐证。该款项至今未还。被告高**与被告冯美丽于1995年2月16日离婚。

再审另查明,本院(2004)唐**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经本院执行局(2011)唐**第71号强制执行,张**共计向本院履行执行款人民币29100元,且都已给付周**。

以上事实,有养虾协议、高**与冯美丽离婚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本院执行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养虾合同形式上为合伙协议,但约定了周**投资不受损失,故实质上为借款合同。该养虾合同为高**书写并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高**主张实际借款为19000元,其余为高利贷的利息,但是未提出充足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有效,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冯美丽与高**在该借款之前已经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驳回原告对冯美丽的诉讼请求。张*广未在该养虾合同上签字,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48000元借款全部用于合伙养虾,但其应当对和高**共同借款的14800元(5800元+9000元)和高**单独借款但用于合伙养虾的4000元共计188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张*广再审中提交证人证言三份,用于证明虾苗和饵料都是赊购的,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养虾的部分费用,不能推翻其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张*广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其妻子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4年4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唐**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本院(2004)唐**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周**借款48000元,并给付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原审被告张**、彭**对上述第三项义务中的18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审查明的事实同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养虾协议、高**与冯美丽离婚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本院执行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重审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周**提供的养虾合同约定了周**48000元投资不受损失,故实质上为借款合同。该养虾合同为高**书写并签字确认,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有效,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冯美丽与高**在该借款之前已经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驳回原告对冯美丽的诉讼请求。在(2004)唐**字第448号卷宗第23、24页张**在答辩状中提出48000元借款中除借款还有高*的同时,否认48000元是二人全部的共同借款或该款全部用于合伙养虾,张**提到“有我和高**一起借的,还有我自己借的,也有高**自己借的”。并非认可“48000元是本金加上高息后的数额,仅对高息不认可”。张**未在该养虾合同上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48000元借款全部用于合伙养虾,但在(2004)唐**字第448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第42页倒数8、第9行,张**认可“48000元的事我不承认,我承认5800元和9000元这两笔,高**的4000元我承认用在我们一起养虾了”。综合考虑被告张**的答辩和庭审中的陈述。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部分成立。

张*广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其妻子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4年4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曹*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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