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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因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杜*借款20万元,并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借款人:李*、担保人:朱*。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款。特诉请:1、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款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通过朋友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约定利息但忘记是多少了,其中我用了10万元,朱*用了1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将10万元借款及利息还了。

原告杜*提交证据:证据1: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其借款20万元;证据2: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预扣了两个月利息14000元后,向被告李*账户转款186000元。

被告李*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提交证据:担保人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用了10万元,朱*用了10万元,且被告已将10万元借款还给了朱*,朱*所用10万元也陆续还清。

原告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载明:“借款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借款人:李*担保人:朱*2013年5月28日”。证据1可以证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杜*借款20万元,借款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证据2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29日,原告杜*向被告李*实际转款186000元。综合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虽然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利率,但原告杜*主张约定月息为每月7000元,即月利率3.5%,被告李*辩称曾约定借款利率,但是忘记是多少了。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计两个月时间,及预扣的借款利息14000元,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因朱*未到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言并不能抵销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杜*还款的义务,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的朋友朱*作为担保人,被告李*向原告杜*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2013年5月29日,原告杜*在预扣了借款利息14000元后向被告李*实际转款共计186000元。2013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杜*借款20万,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杜*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4000元,实际借给被告李*186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向原告杜*借款本金为186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故对于借款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被告李*应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对于被告李*辩称的其只用了10万元,担保人朱*用了10万元,且其已将10万元本金和利息偿还给了担保人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并且原告杜*将借款186000元转入了被告李*的银行账户,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李*和担保人朱*如何分割使用,都不能阻却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出借人杜*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元,并以18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杜*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负担4000元,由原告杜*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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