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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孙**,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口头约定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无奈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当庭辩称,借原告现金2万元是事实,我想法给人家还就行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刘**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款凭据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贰万元),借款人孙**,2014年10月17日。庭审中被告当庭向原告还款本金10000元,且被告当庭认可下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7800元,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当庭还款10000元,并认可仍下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7800元,原告亦当庭认可该债权事实。原告主张该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未按时偿还,于法有悖,且有损原告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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