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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金**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金**限公司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是我公司办公室小汽车司机,当时我公司规定,每个司机可以从公司借款10000元作为司机因公出车时发生的加油、路桥费、停车费、住宿费等垫付的备用金,定期给予报销冲减备用金。李**于2012年1月4日从公司财务科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14日从公司报销费用6468元。其中冲减备用金借款4000元,李**个人取走现金2468元,还剩借款6000元。2013年6月,李**请假回河北邯郸市老家休息,假期满后不返回公司上班,无故旷勤三个月,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被公司依据出勤管理制度予以辞退,其5月份以前在公司上班的工资全部发放给了本人。由于李**不辞而别,故其从我公司财务部门借出的6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认为,李**作为我公司职工,本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出勤管理规定,但是由于其本人组织纪律观念淡薄,无故旷勤三个多月,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同时也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公司根据出勤管理规定对其进行辞退是正常的,公司也照常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但是,李**本该退还公司的6000元的借款却没有退还,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上级山西金**限公司下发的金煤审字(2015)3号文件中对李**所欠6000元借款未退回一事进行了特别强调,责成公司责任人在6月底前追回借款,否则由责任人或矿长承担。上述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被告李**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为捍卫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追讨拖欠山西金**限公司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作为原告山西金**限公司的办公室小汽车司机,按照公司规定因工作需求从公司预支备用金作为司机因公出车时发生的加油、路桥费、停车费等费用,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金**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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