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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科、被告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

了还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担保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现该笔借款已过偿还期限,二被告总是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诉状无异议。

被告李**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具体担保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请法院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月息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6月10日还清。双方约定如果到期后未偿还,自到期之日就未还部分双倍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刘**已经于9月10日偿还本金17666.7元(因被告刘**共向原告借款六笔,每笔5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刘**于2014年9月1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106000元,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账目,每笔平均偿还了17666元)尚欠32333元未还,被告刘**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被告刘**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对六笔欠款共偿还利息72000元,每笔偿还利息1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按照3分/月计算共450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按照2分/月共3000元计算,被告在此六个月中多偿还45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借原告李**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剩余欠款,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按照3分/月计算共450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按照2分/月计算共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此六个月中多偿还45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4500元被告虽未请求返还,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的原则,该部分利息即4500元应与剩余的利息相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233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再扣除被告支付的4500元利息)。

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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