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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于1996年6月7日向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由张学业担保申请贷款7000元。1996年6月7日,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和张**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7000元,贷款到期日为1996年8月7日。贷款到期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为了维护我联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贷款本金7000元,利息9401.70元,共计16401.7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1996年6月7日与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7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9.15‰,上浮50%,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7日至1996年8月7日止,并由张学业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元及利息9401.7元,共计16401.7元。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6401.7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理应按时偿还。原告所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9401.70元,共计16401.70元。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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