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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路兵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晶诉被告路兵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路兵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被告因急事需要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6月23日先后向被告提供现金118000元。被告承诺很快归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8000元及自欠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时利息1000元,以及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路兵泽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既是初中同学,又是恋人关系,我们谈了三年恋爱,恋爱期间共同消费,我每月工资都交给原告,共给原告工资六七万元。我没有借原告款,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我们吵架后原告逼迫我写的。

庭审时原告陈述称,诉状中所述被告因急用分两次借款不属实,原、被告确系同学兼恋人关系,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或使用原告银行卡消费,截至分手之时,累计金额为118000元。分别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2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银行卡转款4800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5日通过支付宝为被告交手机费1000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另一手机号交费670元;2013年3月份,因归还公司款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刷卡12000元;2013年3月份因被告朋友齐**借款,被告用原告银行卡刷卡20000元,齐**还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2014年11月份被告因急用,让原告向其指定的梁**帐户转款126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用原告银行卡刷卡消费64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72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因装修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过年借原告现金18000元;2015年春节后,被告因工作需要,让原告向其指定的熊一凯帐户转款4500元;2013年后半年,被告因做生意陆续借原告现金3500元;2014年10月28日转帐4900元;2014年8月1日转帐1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5670元,其他款项记不清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二份,一份为2015年2月11日18000元,另一份为2015年6月23日100000元。2、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很快会还钱”。3、原告所在务工单位北京阿**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4、手机支付宝转帐信息三份。5、原告建行卡消费存根二份,消费金额计7200元,并有路兵泽签名。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4年10月28日交易4900元,2014年11月1日交易两笔计12600元;7、原告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记载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虽然往我银行卡转帐4800元,但该款不是我一个人花费,而是我和原告一个亲戚共同花费的。关于12000元,是原、被告一块逛街时,原告让被告为其买钻戒花费的,不应算借款。原告称被告因装修借其现金10000元不属实,过年借现金18000元不属实。齐**借款20000元属实,齐**还款后,我已及时归还原告。原告为被告交手机费不应算作借款,被告也为原告交过手机费。关于12600元,因我交给原告工资5万元,公司需要摊运营成本,原告向我转款12600元,不是借款。刷卡6400元不记得,刷卡7200元没印象。因工作需要向熊一凯帐户转款4500元属实。做生意借款3500元不属实。转帐4900元属实,是借款。

被告辩称两份欠条系在原告逼迫下所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提交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兼恋人关系,双方交往期间有经济往来,后关系不睦。2015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焦**(18000)壹万捌仟员(圆)正(整)路冰泽2015.2.11起法律作用”。2015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焦**拾万元,半月还清,如本人还不清,将由本人家人偿还2015年6月23日路兵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双方短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欠款数额,对于18000元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应予认定。对于100000元借款,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其中4800元被告承认收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与原告亲戚共同花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12000元,被告承认系其消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系为原告买钻戒花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朋友齐**所借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齐**归还后已给付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2600元,被告承认收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交给原告55000元工资,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72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消费存根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系为原告消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转帐4500元和4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装修款10000元、刷卡消费6400元、借款3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手机费1670元,不宜认定为借款,可认定为交往期间的赠与。综上,应认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起诉时利息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具体案情,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兵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4000元的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焦**承担780元,被告路兵泽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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